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義松
陳虞 介 張卉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1153
1、11532、11533、11534、11535、11536、11537、11538、1153
9、1154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告張卉佳、林義松、 陳虞介 各於民國
108年11月間某日起,張卉佳、林義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陳虞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分別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卉佳與林義松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陳小姐』,陳虞介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林先生』,均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王奕超 等人,因遭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後,將如附表一『匯入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其等遂再依『陳小姐』、『林先生』之指示,將各該款項接續匯出或轉帳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審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而分別為被告3人之論罪科刑。三、惟查,被告3人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行,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對被告3人為論罪科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
張卉佳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林義松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陳虞介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平臺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專員』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專員』使用,幫助『林專員』遂行詐欺犯行。嗣『陳小姐』、『林專員』取得前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前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邱聖翔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銀行帳戶內】,其間被告3人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與渠等於前案所提供之甲、乙、丙、丁帳戶各屬同一帳戶,且各自提供帳戶之時間及對象,均屬相同,足見被告3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僅有一個,雖原判決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論罪法條亦非一致,但就被告3人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原判決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嗣前案對被告3人為論罪科刑後,分別於110年5月3日(張卉佳)、110年4月21日(林義松)及110年4月22日(陳虞介)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附卷足稽。是原判決對被告3人所為論罪科刑之同一案件,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於110年11月30日為判決時,疏未注意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竟仍為實體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至於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依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併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查被告張卉佳、林義松、陳虞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張卉佳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使用;林義松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姐」使用;陳虞介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專員」使用,以上開方式,分別幫助「陳小姐」、「林專員」向所示邱聖翔等29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認,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論處張卉佳、林義松、陳虞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張卉佳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各於同年5月3日、4月21日、4月
22日確定在案;而後案即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分別與「陳小姐」或「林先生」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某日,提供上揭相同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予「陳小姐」(張卉佳、林義松部分)或「林先生」(陳虞介部分),供附表一所示王奕超等41名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分別依「陳小姐」、「林先生」之指示,將款項接續轉匯至附表三至六所示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論處張卉佳、林義松、陳虞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3萬元、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張卉佳、林義松)111年4月13日、(陳虞介)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僅提供帳戶,後案除提供帳戶,另有轉帳行為),但提供之帳戶及其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且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交付帳戶、轉帳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之接續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上開二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復於110年9月1日(繫屬)提起本件公訴,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中地院失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3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追徵部分外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