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善霖 、王○瑜(民國104年生,年籍詳卷)2人告訴被告傅進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110年8月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傅進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進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入仁愛路3段24巷內,適遇王善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瑜,自同車道左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善霖、王○瑜人車倒地,王善霖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手肌腱部分斷裂、右腳第二趾鎚狀趾、右肘擦挫傷約6X6公分、右髖關節與右膝挫傷、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王○瑜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頭右臉約5X7公分擦挫傷、鼻頭約0.5X0.5公分擦挫傷、右肩約1.5X1.5公分擦傷、右大腿約4X7公分擦挫傷、右小腿約5X1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傅進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王善霖、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傅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善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善霖、王○瑜發生車禍,告訴人王善霖、王○瑜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4份。證明告訴人王善霖、王○瑜因本次車禍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