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馬銘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逕行舉發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見本院卷第23頁),嗣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日赴九份旅遊,將車停於民營收費停車場,離場時經過出口竟遭拍照開單,警察如認伊有違規,應先行勸導矯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7785-YK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影響交通秩序,茲因現場執勤員警客觀上考量九份老街假日人車擁擠,且汽車路路幅狹窄、恐影響後方車流,爰無法當場攔停告發,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製單舉發,致事後舉證之困難,且滋生不必要之爭議。換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若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時,原則上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向汽車駕駛人告明其所涉之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令其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誤判可即時獲得補救。故行為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於不顧。㈡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等情,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5642號函及110年5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60239號函所附採證違規照片、標線型人行道告示牌面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1至39、59至69、75至85、97至109頁)。惟舉發員警係於執行交通疏導整理勤務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即智慧型手機攝得原告違規影像後逕行舉發,有本院與瑞芳分局110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但本件舉發所涉違規事由「行駛人行道」,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違規行為種類,又前揭瑞芳分局110年3月19日函文雖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影響交通秩序,茲因現場執勤員警客觀上考量九份老街假日人車擁擠,且汽車路路幅狹窄、恐影響後方車流,爰無法當場攔停告發,遂依前揭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等相關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當時舉發地點雙向車道上僅1臺車通行,兩側行人穿越道上亦僅數名行人徒步,並無前述人車壅塞情形,再者,原告車輛甫由私人設置收費停車場出口駛出,車輛前懸剛進入標線型人行道範圍,尚未行駛在道路上,速度非快,員警站立位置僅在原告車輛對街處,只要向前持指揮棒或吹哨示警均可攔停原告,實難認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從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既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原處分機關仍憑以對原告為前開裁罰處分,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之處分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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