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 沈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 林金 (即林金)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附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68年2期、69年1期、2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下稱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姓名: 沈朝進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5年8月17日死亡」,致原審無從確定相對人甲○○(即林金)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經原審於110年4月6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墊款之訴。然系爭補正裁定僅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未提及原審依職權查得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為第三人沈朝進,抗告人自無法於系爭補正裁定所規定之期限內一併就第三人沈朝進部分進行補正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抗告人已於系爭補正裁定內具狀陳報戶政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所能提供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予原審法院參酌,是抗告人已盡積極補證之責,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顯有失公允。況參酌抗告人補正之萬華戶政110年3月1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219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稱查無相對人死亡相關記事,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義亦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抗告人歷年代繳之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無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仍不得以原告未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伊則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人,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由其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多年,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歷年代繳之土地地價稅新臺幣8萬3,378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因上述資料所載相對人年籍資料、住所不明,且是否尚生存仍屬不明確,經原審於110年4月6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系爭補正裁定於110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10年4月12日補正向萬華戶政查得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並提出系爭函文等情,有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
㈡原審固以依卷附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姓名:沈朝進;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5年8月17日死亡」,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致原審無從確定相對人甲○○(即林金)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為由,其訴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告返還墊款之訴訟。惟:⒈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於110年4月12日補
正向萬華戶政查得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並提出系爭函文,依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日據時期相對人之戶口調查簿並未載明其死亡之相關記事,另本轄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抗告人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積極為補正行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⒉而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為「甲○
○即林金」,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堀江町三百十一番地」,且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函文,相對人日據時期設籍資料,應已有足資辨別相對人(即被告)特徵之資訊,而非不得特定被告身分,則憑上述證物,本件尚無不能調查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之情形。是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未遵期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姜悌文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