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偉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該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本案被告蘇偉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同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後,審酌被告之歷次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為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係侵害被害人生命之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