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上訴人 彭芸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5、15701、1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彭芸卿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坦認全部客觀事實),證人 楊浩苓 (即同案被告,第一審通緝中)、 管菊領謝黃輝 、陳 王麗卿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其餘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
3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就其與所稱「 阿霞 」者之交往情形、聯繫詐欺贓款之取款、交款經過,供述前後不一,且關於借用帳戶之理由、方式、有無「阿霞」者之電話或聯絡方式、是否曾與「阿霞」聯絡過及同案被告楊浩苓取款時之狀況等諸多情節,所供均與常情不符,甚且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阿霞」曾打電話至伊手機指示提款及如何交款等事宜,更無法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當日通聯紀錄資料相互印證,足見上訴人所辯係「阿霞」借用帳戶,並於案發當日以電話指示其取款等節,純屬子虛而不足採信。另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阿霞」有無曾經跟你借你的帳戶,但你一開始沒有借她的事情?)曾經有過,但我一開始不敢借她」、「(為什麼不敢借她?)人家都會說帳號不能隨便借人,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阿霞」說他婆婆生病我才借他的」、「(所以你是有聽過帳戶借給別人會被別人拿去隨便亂用,做違法的事情嗎?)有聽家裡的小朋友說過」等語,足徵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使用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準此,上訴人可預見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即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卻就其為何提供帳戶、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又自承於交付款項予楊浩苓時,覺得「怪怪的」、「我會怕」,而未停止交付款項並立即報警處理,仍將款項交予楊浩苓,已足認其有縱使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上訴人主觀上既可預見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並將之交予楊浩苓或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去向,主觀上亦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詐欺集團車手本身均明知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器錄影鏡頭,仍甘願冒險提款甚或親自臨櫃領款,是本件雖未能查獲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約定或已實際取得之報酬,然此僅因於詐欺集團為避免留下跡證致遭追查,而行事謹慎,分工縝密,每以現金方式給付車手報酬,並刻意避免留存相關對話,是就車手報酬乙節,於偵查採證上確有相當之難度,自無從僅以無法證明上訴人獲有利益、報酬,逕認所辯其不可能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被查獲風險親自提領詐欺款項一節為可採,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誤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不足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本院大法庭裁定固闡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且係實際前往提領款並交付款項予楊浩苓,顯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情狀不同。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關於「阿霞」請託其出借帳戶、提款、交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如上,並已詳述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自不得逕指為違法。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件告訴人
3人,然其在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楊浩苓,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除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與上繳該所得之工作,事實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指示其提款之不詳之人、楊浩苓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負責,所辯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一情,尚無可採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持學者之見解,泛謂被害人交付款項時,詐欺行為已完成既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論處其以共同正犯尚有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學者之見解,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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