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上訴人 張顥德 (原名 張晨曦 、 張書晨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顥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怕告錯人,才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拍攝警員放置於桌上,載有告訴人 郭采凌 (原名 郭羿紋 )相片及年籍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下稱口卡片)、其因操作手機失當一時誤拍及其曾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方拍攝告訴人之口卡片云云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警員詢問製作其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雖曾拍攝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口卡片,然無非係為正確踐行告訴之目的,此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規定,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損害告訴人」之結果,應不構成本件被訴之犯罪。退步言,縱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然此僅係單純侵害其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任何財產利益,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罰相繩。詎原審不察,遽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拍攝告訴人之口卡片,縱有侵害告訴人之利益,然情節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及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對於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具有重要關係之相關證據,已依卷內事證詳加調查論列,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之指述,佐以證人即警員嚴漢池與 涂耿偉 之證述,稽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邱宜慧之證詞,徵引卷附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口卡片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互控之相關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何以上訴人本件犯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及同法第19條之無特定目的與各款所列情形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關於個人隱私保護之利益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而並不足採,亦敘明論駁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其本件之所為核與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合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茲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形,故而予以維持,已敘明其量刑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21行至第15頁第3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裁量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為不當,亦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