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VE─五九九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前揭大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中山路布新橋處,前揭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即大貨車車斗之右後車身)擦撞前方同向之 蔡惠雅 所騎駛之QM3─七八八號輕機車之左方後照鏡,致蔡惠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之前開車禍有「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認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⑵但異議人當時確實不知車禍發生,應無逃逸可言,且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到達派出所配合警方調查時,尚不知發生車禍,足見異議人並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故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實屬無據,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大貨車,駛至前揭布新橋處,而前揭大貨車之
右後側車身擦撞前方同向之蔡惠雅所騎駛之前揭輕機車之左方後照鏡,致蔡惠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依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亦認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以前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之公共危險罪行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三號案件全部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證人蔡惠雅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前行,因為布新橋的外側車道設置
有施工護欄,無法通行,所以我的機車是0直沿著內側車道上的右邊直行前駛,當我的機車駛至布新橋時,異議人的大貨車從我左後方超越我,大貨車的右後側車身擦撞到我機車左後照鏡,造成我人車倒地,因我頭暈,就沒有去看異議人的大貨車有無停下來,而且我的眼鏡也掉了,等我找到眼鏡時,只知道異議人已將車開走了;我機車的左後照鏡是觸地後斷裂的,不是大貨車擦撞斷的,又異議人已與我和解賠償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是憑證人之此等證詞尚難為認異議人當時知悉發生車禍,進而有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㈢再次,本件車輛之擦撞情形係「前揭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前揭機車之左
方後照鏡」,已見異議人及 蔡雅惠 前揭所述,復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兩車擦撞部位照片十一張可佐(見警卷第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堪信為真正;惟由前揭大貨車右後側車身上僅留有一道約四、五十公分之細長摩擦痕跡觀之,堪信當時擦撞之力道不大,且徵諸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前揭車輛所行道路於事故地點之布新橋處,有略向右彎之情形,再參酌前揭大貨車擦撞部位係右後側車身,並非車頭或前半車身等部位等情,是認異議人駕車至事發地點,因道路略微彎曲,故將大貨車稍微右彎並同時超越前方之蔡惠雅機車,而此時乃發生大貨車右後側車身輕微擦撞機車左後照鏡情形,則觀之此等情形,異議人所辯因車輛稍稍右彎所造成之角度問題,因此不知發生擦撞等語,似非無所據,亦即尚難認定異議人當時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之情。㈣另次,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書承辦人 劉振明 到庭證稱:我們主要根據警方的舉
發意見及調查意見做裁決的等語;而前揭違規通知單之舉發員警 黃永霖 則稱:我是依本件擦撞痕跡等資料,綜合我的專業知識判斷異議人應該知道發生擦撞,但我沒有確實的科學資料,可證明異議人確實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而本院認為依本件事故之資料尚難遽認異議人當時知悉發生擦撞,故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末者,本院刑事庭之前揭刑事案件雖已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罪刑,嗣因異議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然參閱該案件之資料可知,異議人始終未承認肇事逃逸之罪行,堪認異議人係因與蔡雅惠成立和解,而受本院刑事庭之緩刑宣告,而甘服判決放棄上訴,不宜據此認定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㈥綜上,本院依憑現有資料既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逃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駕駛行為,雖尚未成立逃逸之違規,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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