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杏如
被 告 振賢 豪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景如
訴訟代理人 許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路振賢豪門大
樓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房屋係振賢豪門大樓
社區內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疏於維護系爭頂樓
平台,導致位於系爭頂樓平台下方之系爭房屋漏水,天花板
及牆壁均因此多處污損,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
300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毀損嚴重,晚上無法入睡,深怕
下雨漏水將影響居住安全,釀成意外,身心均痛苦非常,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不爭
執,惟被告已於103年3月12日僱工修繕,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依前引規定自有就系爭頂樓平台維護之責。原告主
張被告疏未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功能導致系爭系爭房屋
漏水,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污損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後附之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維護頂
樓平台致系爭房屋漏水污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之修繕費共14,300元,並提出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7、57頁)。審酌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與
前開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認原告卻有支出上開修繕費之必
要。被告僅泛言修繕費用過高,而未就系爭房屋受損狀態具
體說明,是被告抗辯修繕費過高,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受損精神上受有損害,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受侵害者係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漏水而導致原告身心
因痛苦不堪之慰撫金100,000元,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