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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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8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法定代理人 翁瑞林
被告 林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孝宗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孝宗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孝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RICOHM-RC-MPC2051型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機號Z0000000000,內含週邊配備永輝S-RC-MPCTAB彩印機鐵桌、RICOH/S-RC-FIFC2551傳真單元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嗣當庭減縮刪除該項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租賃物予被告利冠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月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利冠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孝宗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利冠公司自第5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告仍未付款,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租金第53至59期租金14,000元(=2,000元×7期)、相當於1期租金之違約金2,00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53至59期計張費用27,487元(=400元+7,936元+1,434元+11,791元+4,810元+584元+532元)、相當於1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利冠公司、林孝宗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利冠公司、林孝宗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6,000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7,88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9月29日(以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