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吳來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至民國95年9月30日止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408,414元。嗣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稱:本案信用貸款確實由被告申請,亦由被告親自簽名,然是否有撥款則不復記憶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41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雖不否認本案信用貸款確實由其申請並親自簽名,然抗辯對於是否有撥款不復記憶云云。然觀諸卷附貸款還款明細表(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99號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所申請之款項已於94年10月5日放款,且被告持續使用該帳戶至96年6月5日,於該段期間內有多筆以金融卡轉入之還款記錄,是被告於斯時理應知悉其有申請該筆循環信用貸款,並將該筆放款金額予以挪用,其辯稱對於是否有撥款不復記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尚有408,414元未清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貸款並未撥款,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8月18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