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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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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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原告 張麗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被告 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法官陳正昇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中審判行為違反職務上義務,屬違法行使公權力。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共1萬7,700元(1萬3,200元+4,500元),且並無原告得部分或全部免繳裁判費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