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告 許澤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乃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告 許澤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乃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