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下稱被告)係共同被告 黃文彬 之(下稱黃文彬)雇主,由黃文彬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注意於此,指示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與○○路口之路肩。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 林良勝 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段與○○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 斯迪 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㈡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距離○○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路○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㈢再者,被告指示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黃文彬證述明確(見他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第2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審法院認定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得停車,故被告指示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與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㈣況且,被告及黃文彬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第26頁);被告供稱: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超商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上開指示應屬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示,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實難預見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黃文彬將A車停放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指示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要求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自難率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黃文彬之雇主,明知A車應停放在停車場,卻長期指示黃文彬將A車停於安通路四段路緣,且未指示被告停放A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發生車禍而死,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應注意之義務,故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亦有被害人 陳翠娥 、 林靜卉 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院衡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指示黃文彬停車,應屬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指示,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自無從苛求被告應就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之處逐一加以囑咐避免,否則即認其有過失。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