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告 姚美玲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同居人代收(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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