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38號
原告 沈弘儒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800,000元,詎於109年6月3日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事由不獲付款;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李欣翰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錫欽之子)因連帶保證債務而交付,且李欣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8年底已將剩餘支票本交還被告,被告明知李欣翰簽發被告所有之掛失支票陸續經提示後退票,仍未加追究,顯然早已知情,且事後默認李欣翰簽發使用支票之權利,系爭支票固非被告親自簽發仍應負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業務往來,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早於107年間即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支票上公司大小章都是盜刻之印文,已提告李欣翰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且票據倘係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章樣式(見本院卷第77頁)與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上發票人欄所蓋用「李錫欽」、「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明顯不符,系爭支票已難認為真正。又訴外人李欣翰於住處竊得其母 汪嘉誼 於先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職務關係所持有、卸任董事長後漏未交還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99紙(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為UW0000000號至UW0000000號), 嗣盜 刻「李錫欽」、「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不詳時地,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蓋用前開盜刻印文以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行使等情,李欣翰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14488號、第18184號、第23997號、第27614號、第2761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一節,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甚或授權李欣翰簽發之利己事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1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UW0000000
2,800,000元
原記載107年10月12日,嗣更改為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