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IQBALRUSLINI(中文名: 艾爾福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IQBALRUSLINI(艾爾福)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IQBALRUSLINI(艾爾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1號卷第12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而未能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4月15日與告訴人 吳惠菁 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惠菁5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吳惠菁5萬元收受完畢,且告訴人吳惠菁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1號卷第125-1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全部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承認錯誤,且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吳惠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而使得向被害人實施之詐欺犯罪因此得以遂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惠菁等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惠菁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第191號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是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銀行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吳惠菁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吳惠菁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害人 艾達生 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願向被害人艾達生道歉及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意;惟因被害人艾達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電話聯繫亦未果,不知其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是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艾達生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其上訴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為外籍來台就讀之學生,原已在博士班就讀,其來台求學原非屬易事,又因本案中斷學業,已付出相當代價,現已有穩定工作,犯後又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IQBALRUSLINI(艾爾福)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IQBALRUSLINI(艾爾福)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