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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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連續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其係因經濟困難以拾荒維生,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且已深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而被告已年近80歲(00年生),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無誤,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2000元,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偵查卷附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及被害人甲○○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憑,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建議予被告緩刑宣告,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