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動產,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所竊取之物品均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嚴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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