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已達無安全駕駛」,應補充更正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第5行「往恆春鎮方向行駛」後應補充「於同日20時40分許」,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南門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6毫克(百分之0.216),遠逾前開數值,被告亦自承其酒後意識已不甚清楚,駕駛車輛之能力亦受影響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本件事故,復參酌被告肇事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6毫克,並自覺因身體狀況不佳,已影響其駕駛能力,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肇事致乙○○等3人受傷,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