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青龍」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龍」之成年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曉鈴專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名為「青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為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具內,機台開分10分,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甲○○及綽號「青龍」之成年男子所有,若押中則贏得5至100倍之分數,賭客可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按押該機具之退幣鍵兌換金錢。迄95年2月21日下午7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其內賭資現金4,180元。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對此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雖僅1台,然其擺設在其營業場所內,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牟利,顯有長期以此為業之意,而為職業性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
7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置放在其營業處所,反覆與不特定顧客賭博牟利,顯有以此為業之事實,遂認被告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處斷。被告與綽號「青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為期僅10天,賭博之金額、規模尚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71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7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85年6月間因犯過失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迄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均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至今逾10年,均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青龍」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賭資4,1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