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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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28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安良與 王美英 前已有多次借貸往來,張安良明知王美英前次與其借貸已無力償還,仍多次以電話向王美英催討,趁王美英上開用錢孔急,欲再次借款來償還債務之際,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附近某處,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以每天為1期,每期繳交本利1千元,張安良則預先扣除6千元之利息,以及前次王美英尚未清償之舊債約1萬多元,實際交付1萬2千元予王美英,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換算週年利率約240%),王美英不堪每日均需償還1千元之負擔,張安良復多次、密集、持續撥打行動電話給王美英聯繫還款事宜,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美英無力繼續支付每日1千元之本利之債務負擔,遂報警處理,張安良於102年4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王美英收取每日一期之本利
1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王美英交付給張安良之1千元紙鈔及空白本票1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張安良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6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對本件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卷第57頁至第同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上開本院49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以及1千元紙鈔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本金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其旨均在防止重利盤剝。
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約定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40%,實遠超過前開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當鋪業法所定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有藉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即告訴人茍非因被告多次、密集、持續撥打行動電話向其聯繫先前債務之還款事宜而出於急迫,當亦不致於明知已無力償還舊債、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再次向被告借取本次如此高利之貸款,且證人即告訴人扣除預先支付之利息及舊債後僅能再向被告借得1萬2千元,足認被告顯係乘證人即告訴人有資金需求,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予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乘證人即告訴人經濟窘迫而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本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均屬平和,查無使用不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1千元,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查獲時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空白本票12紙,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本票,與本件犯罪無關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卷第55頁背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