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梅 代理人 鄭郁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於逾越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開始裁定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380元,第二階段即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700元,合計6年,共739,080元,清償成數8.44%(算式:50,380+9,700×71=739,080元;739,080÷8,759,108=8.4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敦煌傳播有限公司擔任外勤工作,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39,08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卷第29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及41頁),名下所有之商業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40,680元,已將之解約提出等值之現金計入清償,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
(102)南壽保單字第C122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247-27
8、29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0,000元,此外無其他年
節獎金或津貼,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附件16之租約及卷第164、165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居住台南市之母親 袁古 送妹(00年00月
0日生,見卷第166頁)之扶養費共13,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台南市為9,829元;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性生活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區○○路○○○區○○路)、扶養費4,000元、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30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卷第15、20-23、29、117-126頁及卷二第44-56頁、68-69頁之所得稅繳款證明、勞健保費支出憑證、台北市藥師公會繳費通知單、電信費轉帳扣款存摺、管理費、有線電視等收費據證明),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及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4,794+9,829(母親)=24,623),所列舉之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為母親 袁古送妹 之獨生女,而袁古送妹現雖領有債務人亡父之退役俸每年約208,852元,每月平均17,404元,惟因配住眷舍後,每月需繳納約8,000元之房屋貸款(見卷第295頁之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且其名下亦無所得(見卷第173-174頁之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罹有乾燥症、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及焦慮症等多項痼疾,身體孱弱,時需北上就診(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102年3月13日陳報狀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債務人負擔其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0,000-10,300=9,700),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7月2日公
告表決,見卷第192-199頁)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應以居住地之生活費用標準為上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薪資有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未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薪資若干已如上述,並有相關薪資資料在卷可佐,債務人因係獨生女並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故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母親扶養費誠為合理,且如上述,債務人與母親之每月生活支出並未高於台北市加計台南市二地之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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