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17號異議人 徐利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9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91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10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係相對人偽造,非異議人所自寫,印章亦是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所盜用,異議人業已另行具狀起訴,故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該偽造本票乙事正在訴訟中且尚未結案,本件執行程序當不生效力,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司執字第1493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12號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991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192,248元及其中129,701元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1,68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敦南分公司、元大銀行忠孝分公司、元大銀行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同日復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991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敦信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寶來證券公司於同年月9日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於本公司開立之證券委託帳戶內存有旺宏股票189股、燁輝股票144股、群創312股,已依法扣押等語;元大銀行敦南分公司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並陳明:異議人在元大銀行之帳戶歸屬於元大銀行信義分公司,故異議人於敦南分公司已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元大銀行信義分行責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並陳明: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74元;元大銀行忠孝分公司於同年月19日以元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於本行之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500元整,故不執行扣押。嗣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相對人提示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相對人偽造,其以另行具狀起訴,請准裁定停止執行。又其與相對人因此偽造有價證券正興訟中,故執行標的物不存在,相對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不生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99112號函,檢送異議人102年8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復於同年9月9日函知異議人,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送之證明,或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供足額擔保之證明,本院始得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於取得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後迄今尚未受償,亦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示士林地院102年度他字第1356號之傳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通知函並無實體法律上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遂於同年10月17日以102年司執字第9911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11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而系爭本票裁定於98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迄至102年9月16日始提起確認之訴,顯見該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則異議人應按同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方得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所提之確認之訴不合上開規定,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提供相當之擔保,其聲請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再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執行之範疇,而非禁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許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本院無從逕予停止執行,及本票是否偽造,涉及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非民事執行處所得審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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