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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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慈(原名曾韻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珮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私自拿取醫院護理站之生理食鹽水」補充為「私自拿取醫院護理站之生理食鹽水與其住院之父親使用」、第4行「伸縮棒」補充為「拉長之伸縮棒(未扣案)」、第8行「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補充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且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曾珮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及尊重護理人員,僅因拿取生理食鹽水之細故,即率爾以舉動及言語恫嚇值班護士即告訴人 廖怡君 ,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未接受其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用以犯罪之伸縮棒1支雖未經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伸縮棒為其所有,且尚置於其住處而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58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7號被告曾韻慈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韻慈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8樓8A病房護理站內,因護士廖怡君指控其未經同意,私自拿取醫院護理站之生理食鹽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伸縮棒架住坐在護理站內椅子上之廖怡君脖子,並向廖怡君恫稱:「你再講我就打下去,我有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的前科已經好幾條,不差你這條,而且你信不信我可以叫人來把你毀容」、「反正 文山 一、文山二我很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廖怡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韻慈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甩棍從告訴人斜後方指││││向告訴人脖子,惟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脖子等事實。│├──┼─────────┼────────────────┤│2│告訴人廖怡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洁瑩 之證述│⒈證人擔任萬芳醫院護理師,且於││││102年7月30日值大夜班等事實。││││⒉當天告訴人表示護理工作車上的生││││理食鹽水少了一半,被告只承認拿││││了1、2瓶,被告突然生氣起來拿著││││已經拉長的伸縮棒快速走到告訴人││││左側,其不能確定伸縮棒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但就算沒碰到,距離也││││非常近,只有1、2公分而已;其有││││聽到被告說上開恐嚇話語等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8A│被告有至護理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病房護理站監視器影│事實。│││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曾韻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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