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郭瑞福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限額四千萬元之貸款契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嗣達豫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百分九.七一,如遇調整利率時,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達豫公司借款後,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餘款未清償,遲延清償時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一,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按郭瑞福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分別為 郭文聰 、 郭惠珍 、乙○○、丙○○及郭 魏瑞雲 ,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應全體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中郭文聰及郭魏瑞雲均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分別對其二人取得執行名義,於本件並無列為被告之必要。又郭惠珍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亦無列為被告必要。末者,本件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達豫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郭瑞福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限額四千萬元之貸款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利息約定百分九.七一,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而達豫公司借款後,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餘款未清償,遲延清償時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一,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郭瑞福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分別為郭文聰、郭惠珍、乙○○、丙○○及郭魏瑞雲,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其中郭文聰及郭魏瑞雲均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分別對其二人取得執行名義,無列為被告之必要。再郭惠珍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並無任何繼承人,亦無列為被告必要,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紀錄、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及影本多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未償款項及繼承關係等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郭瑞福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瑞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本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次查,按郭瑞福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乙○○及丙○○分別為其合法繼承人,既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上揭規定,自應對於郭瑞福債務負連帶清償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