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五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母 蔣李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斯時已卸下並置於腳踏板旁,下稱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惠昌街口,見路人甲○○將綠色皮包一只懸掛於右肩,認為有機可趁,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林女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接近,並以左手搶奪該綠色皮包(內有紅色小皮包二只、現金新台幣六千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惟上揭現金於乙○○逃逸中遺失不知去向),得手後沿惠昌街往北逃逸,並將前開機車棄○於○區○○街○○號巷內,徒步涉水渡過後勁溪奔逃,嗣○○○區○○路興中橋下後勁溪旁堤防時,適警據報趕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逮捕,並自其上衣右側口袋內查獲紅色小皮包一只,另經警分○於○區○○街○○○號屋後及六二○號屋旁,分別查獲綠色大皮包及紅色小皮包各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搶奪逃逸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屢次行搶以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且方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尚未入監執行之際,猶不思悛悔,再以上揭手法犯本罪,危害社會秩序並戕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前揭機車雖係被告犯本件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之母蔣李秀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可憑,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不思過遷善,而再犯本件之罪,顯有犯罪習慣,故聲請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等情。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而言。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據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尚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是無從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得知刑罰之執行對其是否有矯正之效。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即難收矯治之效,此為短期自由刑之重大流弊,在學界已是不爭之論,是亦難以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後,再為本件犯行,即認有期徒刑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被告之行為。再被告因連續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固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該部份宣告刑既尚未入監執行,則被告是否能因此徒刑之執行而改過遷善,亦有待觀察。綜上,本院認尚難憑被告上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已視犯罪為習性,僅藉刑罰之執行,無從收改正之效,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搶奪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