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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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