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孫繼祥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修繕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以下分
別稱有恆街5號房屋、有恆街7號房屋)之頂樓防水暨5號房
屋全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97,5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工程施作需要資金先
行購買材料,原告乃陸續預先給付工程款合計為424,400元
(金錢部分408,500元,及支出購置聲寶牌電視機1部,價額
為10,500元,及支出購置自行車1部,價額為2,000元)予被
告。詎料,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稱要前往大陸幾天,幾日後
即返回臺灣。之後被告再也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履行,其均以各種理由推拖。原
告除了修繕房屋之工程擱置,受有無法按計畫於期間內使用
收益之損失外,更代替被告清理善後工地現場遺留之廢棄物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顯已無意願繼續進行,故
於106年8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就現狀就地結算。參
酌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現場施作狀況,被告實際完成之工作
項目僅包括:1.有恆街5、7號房屋防水工程(單價42,000元
)、2.有恆街7號房屋頂樓鐵屋噴漆(單價9,000元)、3.水
塔打除(2個)與清運紅磚牆打除(單價13,000元)、4.有
恆街5房屋浴室改建1至4樓浴室壁磚地磚打除4間(單價40,0
00元)、5.有恆街5號房屋浴室天花板拆除1至4樓(單價4,0
00元)、6.有恆街5號房屋2樓廚房壁磚、流理台打除(單價
6,000元)、7.有恆街5號房屋浴室門框、門欄拆除(單價6,
000元)、8.有恆街5號1至4樓隔間拆除與垃圾清運(單價5
萬元)、9.垃圾清運追加1車(單價2,500元)、10.有恆街5
號房屋1至4樓地磚打除(單價4萬元)等,以上金額合計為
212,500元,故被告實已溢領211,900元(計算式:424,400
-212,500=211,9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溢領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00元
,及自107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
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有與被告訂立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有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僅施作部
分工項後即未再施作,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施作
工項之價值(格)為212,500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收
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49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主張,應
屬有據。至於就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部分,經核
對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後,查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
為408,500元,另其所謂支出電視機及自行車金額部分,僅
提供買受人為花蓮縣政府、購買數量為7台,金額合計為
73,500元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該收據既與
原告所謂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均不同,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實
係因為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故此部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據上,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所支出之工程款
已超過被告所提供施工之價額,被告溢領金額為196,000元
(計算式:408,500-212,500=196,000),此受領應無法
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溢領196,000元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前,兩造已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亦已溢付工程款196,000元予被告,被
告就此金額之受領應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