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金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萬
壹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
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至民國107年6月1日止,共欠原告208,421元(其
中本金201,000元、利息6,721元(自107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
日)、違約金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