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之胞兄 曾國村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向綽號「大胖」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公斤又691.33公克後,竟圖販賣而持有,再分裝成127包,以方便販賣,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曾國村與其妹甲○○由其租住處欲攜帶毒品外出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並在甲○○所攜之手提袋扣得海洛因18包(計重675.63公克),隨即前往該曾國村租住之熱河二街18
6號2樓之1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其餘之海洛因109包(計重
4公斤又15.7公克),因認被告甲○○不無與曾國村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曾國村部分業經原審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曾國村之供述,並有海洛因4.691.33公克扣案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3年4月23日下午,伊是依約到高雄市○○區○○○街伊胞兄曾國村租屋處,欲相偕回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老家帶伊父母到餐廳用餐,當時因曾國村客廳之冷氣機壞掉,甚為悶熱,伊告訴在洗手間之曾國村要先下樓,曾國村即告訴伊把桌上用郵局紙袋裝之東西帶下樓等他,因紙袋內之東西是用報紙包著,伊不知係毒品,以為是現金,迨被查獲後警察在旁邊之麵攤將該包東西打開,伊方知係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手提袋是我哥哥曾國村叫我幫他拿去車上的,當天我們2人約好吃飯,我不知道紙袋內裝有海洛因,而且當時紙袋內的東西有用報紙包著,我也看不到裏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聲押、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供述如前不移,核與同案被告曾國村自警詢以迄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清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手提袋內的海洛因確實有用報紙蓋著,而甲○○的證件、現金、手機是放在她背在肩上的背包,與海洛因並不是放在同1個袋子。...甲○○與曾國村遭查獲後應該沒有機會串供,因為回警局時他們是分坐不同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警詢時被告與其兄曾國村既無機會串供,但2人所述卻相符合,則被告所辯只是受曾國村指示代拿郵局提袋下樓等情,應非無稽而難置疑。
五、次查被告甲○○於前往其兄曾國村住處時,其本身即攜有女用背包1只,該背包僅存放證件、手機及現款等物,此經其供明在卷,果被告事先已與曾國村約好前往拿取毒品海洛因,而知該郵局手提袋內之物係海洛因,以該手提袋內之18包海洛因,體積尚非鉅大,將之放進其攜帶之背包,實綽綽有餘,且可達到安全防護之目的,乃其明知郵局手提袋並無封口,乃其竟隨意將之帶往樓下,可見被告應不知該手提袋內之物係毒品而有詳加防護之認識,又該手提袋既係一般之郵局紙袋,裏面之物係以報紙覆蓋,無法一眼即見裏面為何物;且一般家人同行外出,臨出門前,受家人之託代行提物一下,衡諸常情,受託之家人應不致起疑或引發其好奇心刻意查看究為何物之理,是被告未曾查看,且因係郵局提袋,誤係現款,應不違常理。況共同被告曾國村於原審亦已證稱:被查獲當時伊因毒品案被通緝中,而伊租有兩間房屋,1間在莊敬路是住處,另1間在熱河街,是日伊是在莊敬路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到熱河街要一起吃飯,伊在熱河街把毒品裝入袋內,被告並未看見,伊也未告訴被告紙袋內是何物,伊叫被告幫伊拿袋子是要掩人耳目,且因伊要鎖門,才叫被告下去等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由此,更無從認定被告與曾國村有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六、證人許清榮於原審雖又證稱:伊等是於93年4月中旬接獲線報,綽號「 曾董 」之毒梟與其妹妹甲○○走私海洛因磚,乃鎖定甲○○之車號進行跟監,於同年月21日第1次跟監,跟監甲○○到高雄市○○○路○○○號「星鑽大樓」其住處,甲○○駕駛該車到高雄市○○○街○○○號公寓前與一駕駛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者(指曾國村)碰面,甲○○在到達會面地點前在附近繞了3、4圈,隔天4月22日,跟監之情形與4月21日類似,4月23日下午兩點左右,甲○○駕駛其車,也是由她一心二路住處出發,開黑色休旅車亦由其莊敬路住處出發,二車在熱河二街會面後,甲○○跟著這名男子到公寓,約下午2時50分,甲○○肩上揹著背包,手上提著1個袋子下樓,伊等即出示證件盤檢,而在其所提袋子內查獲約1公斤之毒品等語;然上開跟監過程,僅發現被告有與其兄見面,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走私毒品或與他人或準備與何人交易毒品之情事,不能徒以被告幫其兄曾國村攜帶1裝有毒品之手提袋,即認被告應與曾國村共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至被告到達曾國村熱河二街租屋處時,縱有先在附近繞3、4圈之情形,惟曾國村當時正因毒品案被通緝中,被告為保護曾國村而繞路,亦屬情理之常。同理,曾國村為掩人耳目,囑較不受警方人員注意之被告代拿手提袋,亦未逸脫社會常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各項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手提袋內為毒品,其被訴與曾國村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應屬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撤銷,諭知甲○○無罪。
八、原判決同案被告曾國村涉犯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判刑確定,固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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