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戴世璋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95年2月14日起至
102年2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9.38%計算,隨原告指標利率調整,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4日止,尚欠本金19萬821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19萬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