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8日17時22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FG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信二路停車場前(裁決書漏載「停車場前」),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之內容,如行為人有因換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之情事,經值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明確違規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尚不得僅憑個人臆測而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本案員警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而未以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就異議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為立即檢測,以確認有「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且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亦載為「拆除消音器(排氣管內無消音器)」,其舉發違規顯非屬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承有將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消音器拔除之行
為,而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業已拆除消音器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舉發,此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楊鈞耀 於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時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當時經過情形?)當時是在信二路停車場前執行防飆的路檢勤務,這是分局排定的例行性勤務,當時異議人騎乘的機車停在信二路及義二路交叉路口在等紅燈,一綠燈後其過路口,因為沿途非常大聲,超出平常值非常多,異議人的車輛除呼嘯而過,聲音非常大以外,我依據執行勤務的經驗判斷,發現異議人車輛的聲音非常大,顯然就是拆除消音器,今天所庭呈的照片,我們是開立是就是第43條第1項第3款拆除消音器的行為予以處罰,又我問異議人消音器在何處,他說拆掉之後放在家裡,我在舉發單上有註明,舉證照片裡面有消音器固定螺絲孔有露出來,表示消音器已經拆除,且根據我提出的第一張照片,我將警棍插入排氣孔,可以整根沒入,表示消音器已經拆除,我有檢附警政署的標準作業流程,拆除消音器與否的部分,可以由員警自行認定,並檢附條文供鈞院參考。」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5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暨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見警員並非僅憑一己所聽聞之音量,即逕依主觀臆測或好惡而為舉發。本院觀諸證人楊鈞耀上開所言,就舉發經過之情節詳述具體明確,又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況證人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觀以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路
字第011338號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
(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之意旨,係指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至於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得否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之情況下,始須經環保機關會同檢測後,再予舉發。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行為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就其所騎乘已拔除消音器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產生之聲音為立即檢測,無從認定以逾規範噪音標準,應係異議人就該函釋有所誤解,本案既未認定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自無所謂非經儀器檢測無法認定之情,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楊鈞耀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身見聞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即攔停當場舉發,嗣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到庭為證述,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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