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六月間起,任職於財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廣公司),擔任催收及收取帳款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冠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財廣公司,並約定若第三債務人係一次受償,財廣公司應於三日內,將受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給付予食冠公司,若係分期受償,財廣公司應依六比四之比率,由財廣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其業務上向第三債務人收取,依財廣公司與食冠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之約定,財廣公司尚應給付予食冠公司之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未繳回財廣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食冠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食冠公司之代理人甲○○(原名 林榮宗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食冠公司會員契約書、財廣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受僱財廣公司擔任催收及收取帳款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第三債務人收取,依財廣公司與食冠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之約定,財廣公司尚應給付予食冠公司之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未繳回財廣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在財廣公司擔任催收及收取帳款人員,竟侵占客戶款項十六萬七千七百元,迄今分文未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發人所受損失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三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