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伍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殘渣袋叁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拾只、注射針筒玖拾肆支、夾鏈袋壹包、塑膠削尖吸管玖支、白色粉末壹瓶、美娜水壹瓶、食鹽水叁瓶、斜口杓壹支、夾鏈袋壹佰壹拾個、封口袋叁拾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捌公克,不含包裝袋)、大麻壹盒(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不含包裝盒)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用以裝置上述大麻之包裝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伍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殘渣袋叁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捌公克,不含包裝袋)、大麻壹盒(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不含包裝盒)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只、用以裝置上述大麻之包裝盒壹盒、注射針筒玖拾肆支、夾鏈袋壹包、塑膠削尖吸管玖支、白色粉末壹瓶、美娜水壹瓶、食鹽水叁瓶、斜口杓壹支、夾鏈袋壹佰壹拾個、封口袋叁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即9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除扣得起
訴書所載之物外,另扣得白色粉末1瓶(該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被告供稱係葡萄糖)。
㈡證據部分:
⒈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
經不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大麻,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安非他命及大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且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連續施用期間長達1年餘,並持有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及大量夾鏈袋供己分裝使用,顯見其有長期繼續施用毒品之打算,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持有安非他命、大麻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56公克,不含包裝袋)、殘渣袋叁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9公克,不含包裝袋)、大麻1盒(淨重0.62公克,不含包裝盒),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及用以裝置上述大麻之包裝盒1盒、注射針筒94支(已使用28支、未使用66支)、夾鏈袋1包、塑膠削尖吸管9支、白色粉末1瓶、美娜水1瓶、食鹽水3瓶、斜口杓1支、夾鏈袋110個、封口袋30只,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用以裝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用以裝置大麻之包裝盒1盒,係其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用以裝置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即第2次、第3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包裝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66支、夾鏈袋1包、白色粉末1瓶、美娜水1瓶、食鹽水3瓶、夾鏈袋110個、封口袋30只,為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餘則係被告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橡皮管3條、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管1個、電子磅秤3台、行動電話2支,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所得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物品係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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