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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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徒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當場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刑事簡易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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