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單、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 黃葦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黃金作、 黃高碧子 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黃高碧子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前兩年內向民間債權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匯款明細資料),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繳付每月協商款項30,255元,聲請人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款至97年6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三、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四、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