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武昌』服務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武慶』服務中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分別提供其申辦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供他人用為詐騙工具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其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犯行,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更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罪行,尚乏悔意,另考量其犯罪所得僅數千元,獲利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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