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下,予以變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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