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事實部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石斛蘭1盆,更正為「編號9」。
二、核被告甲○○附件附表編號1至5、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取乙○○所有 素心蘭 等物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精心栽培之植物,所竊取之植物總值約新台幣17萬元,所犯情節不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亦均取回失物,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即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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