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接受被害人之拒絕,即率爾以言語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衝動,始有此不理智之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思慮未周,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即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希冀被告能深切反省,切勿再犯;然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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