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曉菁
       許珮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德
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曉菁負擔四分之三、許珮宜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本院共同得標買受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面積2733.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陳曉菁應有部分
為4分之3、原告許珮宜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惟被告管
理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5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
之水利渠道(下稱系爭水利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
害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利設施,
遭被告以系爭水利設施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前地主無償提
供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改請求被告將系爭水
利設施改道、遷移至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1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編
號A、面積239.44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負擔移設所需工程費
,被告仍拒絕負擔拆遷、重設所需工程費。
㈡系爭水利設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本有義務拆
除,原告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面積23
9.44平方公尺供被告遷移重設水利設施,遷移、重設所需工
程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
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利設施拆除,並於附圖乙所示編號A、面
積239.44平方公尺重設水利渠道,拆除、重設所需工程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水利設施於民國37年之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於日據時代即
無償提供水利使用,經雲林縣政府於59年辦理下溪農地重劃
及87年虎尾農地重測仍保留原位址迄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水利設施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
自屬有權占用。
㈡系爭水利設施係被告惠來工作站所轄平和厝小給三,下游尚
有約40筆會員土地,現況雖是由會員自行抽取地下水灌溉,
然系爭水利設施仍具有排水功能,且日後會員如無地下水可
使用,被告仍須提供水源,廢除系爭水利設施,被告將無法
提供水源,因此,為維護會員農田灌溉權益,系爭水利設施
自須保留。
㈢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水利設施遷移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
號A、面積239.44平方公尺,原告可另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
,惟應由原告負擔拆除、重設水利設施所需工程費,此有農
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1條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利設施,
於37年9月1日之前(日據時代時)即存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水利設施屬「濁幹線」平和厝「小給三」,為東北西南
走向,東北處為上游,西南處為下游,系爭水利設施與其他
土地之溝渠互相連通,連通情形如雲林農田水利會電子化1
:2000小組平面圖所示,下游仍有約40筆被告會員土地。
㈢系爭水利設施坐落土地為平和厝段5之1地號(地目水、面
積231.6平方公尺),36年4月16日重測後為光明段101地
號,與同段98地號(地目田、面積1905.13平方公尺)、同
段102地號(地目田、面積596.56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
於100年3月15日經原告共同得標買受(原告陳曉菁應有部
分4分之3、許珮宜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並於101年
4月間申請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登記為1筆即系爭土地(面
積2733.29平方公尺)。
㈣系爭水利設施除用戶使用地下水時可以引水灌溉用,亦可作
為排水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100年3月間共同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管理之系爭水利設施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1年10月4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本院
100年3月24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27414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在卷可稽(卷一第4
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47頁、第78頁至第125頁、卷二第
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水利設施無權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
167.51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利設施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水利設
施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⒈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
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
,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
應照舊使用」,係指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施行前(
即54年7月2日前),已供水利使用之私人土地,農田水利
會可依原有狀態繼續使用該私人土地(83年6月16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11005號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
照)。
⒉經查:①系爭水利設施,屬濁幹線平和厝小給三,而濁幹線
,係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9月正式開工,於昭和2年
(西元1927年)完成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雲林農田水
利會誌節影本為證(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參諸平和
厝區灌溉區域平面圖之改寫日期為37年9月1日(上開平面
圖置於卷外),如改寫時未有水利渠道可供管理,應不致於
平面圖上繪製,造成管理上之困擾,足徵至遲於上開改寫日
期之前,平和厝小給三水利渠道應已存在,是系爭水利設施
於日據時代已存在乙情,應堪認定;②證人 周新學 於本院10
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目前耕作光明段52地
號土地,種蕃薯、花生;光明段52地號土地是我太太(黃智
惠)從我岳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距離我耕作的土地大約10
、20公尺,我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很清楚;我今年78歲,
小時候被背著出去時,就知道系爭水利設施存在系爭土地上
;系爭水利設施自嘉南大圳開始蓋時就有了,是日本人蓋的
;我耕作的光明段52地號土地旁邊我親戚名下同段53地號土
地上也存在與系爭水利設施相通之水利渠道;日據時代沒有
徵收土地,幫我們開發就很好了;在農民土地上出資開發水
利渠道讓農民可以使用,沒有付錢給農民,但沒有對農民土
地課稅金(田賦),土地割開後就沒有課稅金了;那些水利
渠道是水利會的,也不能隨便拆除;所以當時農民是自願提
供土地,依照日本人的計畫,農民提供土地供建造水利渠道
;水利渠道通常使用到很多人的土地,不是只有使用一點點
土地;○○段00地號土地上的水利渠道就是這樣,橫跨很多
塊土地,也不是只有原告的土地;日據時代就這樣了,我5
、6歲跟父母親到農田裡面耕作就存在了等語(卷二第55頁
背面至第57頁正面),核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9年2月
9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2項時,主管機關所提出之修正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補充說明資料略謂:「一、臺灣農田水利
事業,早期多為民間私產,未有統一管理機構,日據以後為
便官廳之參與,首制訂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將供田佃灌溉設
施之水路、溜池、編入公共埤圳組合使用管理。二、嗣公共
埤圳改組為水利組合,水利組合為公法人,時改善或新建之
農田水利設施可分為兩類:一為政府基於政策上興辦者;【
一為大地主或其收益人請求興修,其用地即大部分由大地主
或其受益人自願無償提供使用】。三、本省光復後,水利會
興辦農田水利會設施需用之土地,部分由水利會洽購或交換
,部分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使用。四、綜上所述,本省農田
水利會灌溉設施用地之一般情形,【日據時期,何以大地主
或土地收益人願意無償提供水利用地,時提供之水利工程用
地為數不多,而水利工程完成後其所收利益頗大】,自民國
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後,大地主所擁土地,被政府徵收放
領,原地主保存之土地有限,因遂有糾紛之發生,政府為配
合事實需要,特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
定:原供被徵收耕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
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
權人不得拒絕;臺灣省政府復根據上項規定於42年5月29日
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規定:所有本省各地灌溉排水渠道
,暨埤池等水源用地,自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不論為水
利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
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另立法委
員討論時主席請提案之經濟部部長說明如下:鑒於臺灣省內
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及臺灣省政府
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雖已為上開規定
,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
增列第2項,以資適應。第11條第1項係對新的水利工程及
設施而言,現在擬增加的第2項,乃是對過去已有之工程及
設施,提出處理辦法。【過去這些設施都是無償提供的,因
此才作以上規定,以免發生糾紛】。佐以當時臺灣省水利局
水政組組長之說明:臺灣之水利事業,過去大多為民間私產
,政府所辦者,只是幾處大的工程,【所以水利設施所用的
土地,都是地主無償提供的,假定對於以前的土地也要補償
,不但數字太大,無此經費可資支付,同時,由於大多資料
不全,因此,執行起來,糾紛必多,現在如照修正之條文通
過,使在法上有所根據,必可減少許多紛爭】等語」之立法
資料相符,有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2期節錄之影本附卷可稽
(卷二第12頁至第3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資料
、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65頁、卷二第112頁至第117頁、
第166頁),是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土
地,係日據時代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乙節
,亦堪認定。
⒊準此,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土地,係日
據時代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揆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得主張照舊使用,被告所管理系爭水利設施
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甲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67.5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利設施拆除,為無理
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移除系爭水利設施後,願提供系爭土地如附
圖乙所示編號A、面積239.44平方公尺供被告重設水利設施
,然應由被告負擔拆除、重設(遷移)系爭水利設施所需之
工程費云云,惟查,被告依法得主張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是被告不負拆除、重設(遷移)系爭水利設施之義
務,已足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應由被告負擔在附圖
乙所示編號A、面積239.44平方公尺土地上重設水利設施費
用之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管理系爭水利設施有權占用附圖甲所示編
號A、面積167.51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利設施拆除,為無理由
;原告復無其他請求被告負擔遷移、重設系爭水利設施在附
圖乙所示編號A、面積239.44平方公尺土地所需工程費之法
律上依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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