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僅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1日雄檢博崙94執460字第22246號追保函暨送達回證各1紙為證,並未提出具保人甲○○為被告乙○○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收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始終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竊盜」案件,則能否依被告另涉「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由,即認被告拒不到案執行「竊盜」案件,尚有疑問,再者,觀諸前開通緝書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然本案聲請書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址並不相同,則聲請人未向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傳喚、拘提,即持前開通緝書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即有未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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