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0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贓物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度訴字第2782號)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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