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6號
原告 羅廷芳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全額理賠保險金及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保險- 疫定平安 (下稱系爭保險商品),並已成功投保(保單號碼:159C10HHAD853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曾於111年6月16日收到被告傳予原告手機之簡訊告知:「您為被保險人羅*芳(即原告)所投保本公司個人健康險專案將於111年7月18日到期…。」(下稱系爭簡訊)。又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通報被告確診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然於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1年7月17日24時到期,故不予理賠。因被告提出之系爭簡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日自應以系爭簡訊為據,被告應受系爭簡訊之拘束。另原告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及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奔走相關單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給付原告保險金8萬4,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110年7月17日24時起至111年7月17日24時止,此由被告於兩造簽立保險契約後,所出具之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為上開時間可證。又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通報確診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其確診時間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系爭簡訊之到期日,乃被告記載錯誤,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目的僅係告知原告先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受理,將不再辦理續保事宜,並非針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進行變更,故原告僅憑系爭簡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精神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10年7月17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曾於111年6月16日寄發系爭簡訊通知予原告,而原告於111年7月18日通報被告確診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簡訊截圖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至61頁、第149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參諸原告所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82頁),已明確記載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110年7月17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7月17日午夜12時止」;又參以被告辯稱其受理原告之系爭保險商品之要保書後,曾將原告成功投保之系爭保險商品,成功以簡訊發送予原告,而該簡訊內容顯示有「結果查詢下載系統畫面」,原告於點進網址輸入身分證字號後,系爭保險契約之電子保單(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保單條款)隨即會自畫面跳出顯示,亦據被告提出簡訊發送成功截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及保單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4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而稽諸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及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保險期間均已明確記載為:「自110年7月17日24:00起至111年7月17日24:00止」,且保單條款第4條「保險期間」亦已明確說明:「本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以上,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兩造已合意為自110年7月17日24時起至111年7月17日24時止,且若保險期間屆滿後,原告欲續保,仍須經被告同意後,始生續保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111年6月16日寄發系爭簡訊通知予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日為111年7月18日,故系爭簡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日自應以系爭簡訊為據,被告自應受系爭簡訊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稽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前言部分已特別以紅色字體註記:「※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親筆簽名,且被告亦曾將保單條款成功寄送予原告,均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保單條款之拘束。而稽諸保單條款第10條「批註」記載:「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兩造已合意為110年7月17日24時起至110年7月17日24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若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應經由兩造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被告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後始生合意變更之效力。然參諸被告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到期日之前1個月之111年6月16日即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且保單條款已明確記載保險期間屆滿不保證續保,互核系爭簡訊內容亦表明:「…因您所投保的商品已停止受理,本次將不再為您辦理投保事宜,如果您仍有其他商品需求,請洽您的服務人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辯稱寄發簡訊之目的僅係在提醒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續保,而非向原告變更保險期間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況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經兩造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被告批註或發給批註書後始生效力,而原告並未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業經上述方式辦理變更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簡訊應認為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應以被告簡訊告知之到期日為準云云,即不可採。
(三)基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10年7月17日24時起至111年7月17日24時止,且系爭簡訊並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之效力,又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通報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確診時間既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期間內,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及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請調解,乃訴求被告為保險金之給付,此為「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