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曾和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3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3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借款部分之利息利率,檢視原告提出之代償金約定書,被告係勾選申請B方案,該方案之約定年利率應為12.99%,比對此筆帳務明細所載目前利率亦同為12.99%,是以此筆欠款之利息利率應以此為據,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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