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73號
聲請人 趙芳蘡
相對人 蔡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名下牌號碼BDH-330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8日被告行駛期間製造交通違規、罰單、稅金、停車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用、保險(強制險)等費用款項,要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清繳上開款項費用,且被告未清繳款項費用,就將系爭車輛售出,製造困擾和麻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2萬元等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任何管轄要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