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告 陳偉誠

被告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A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告A04(A03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1、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1(法定代理人為父親即被告A02)、被告A03(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即被告A04),均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間加入「 胡家俊 」、「水果奶奶」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提款卡後,以包裹郵寄至超商,再由被告A01、A03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後,分別擔任車手,即依照「水果奶奶」之指示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抽取1%至1.5%作為報酬,之後再將其餘款項放在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冒用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號因公司人員操作失誤,誤將原告加入某一團購中,須依照指示才能解除設定,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189元、49,987元、23,118元、29,987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A01、A03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即因被告A01、A03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共120,281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A01、A03共同詐騙原告,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為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4為被告A03之法定代理人,應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4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少調字第1995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03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自應負故意共同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其2人分別為95年、96年出生(此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之未成年人,本即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A02、A04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徵,即應各與被告A01、A03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請求被告A01與被告A02、被告A03與被告A04、被告A01與被告A03,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與被告A03間,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被告A01與被告A02間、被告A03與被告A04間,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A02與被告A04間,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吿4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2年1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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