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告 張藍捷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標的)、及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見訴字卷第51至53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主張系爭房屋登記錯誤、遭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受有損害,並以損害賠償為請求權,最終變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9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之房租賠償金(見本院北簡卷第470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遵照法定程序,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94頁)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變更請求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標的,系爭房地皆為原告所有,為合法繳稅之不動產。然系爭房屋之座落位置,因為遭被告誤植,被告提起訴訟勝訴後,竟違法拆除、並註銷登記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前經核定價額為349,900元,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之損害為349,900元。另系爭房屋遭拆除,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迄今,每月需額外支付房租25,000元,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00元,及自104年6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正大段二小段48地號,35年起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57年10月30日奉命接管,上述地號於67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即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正義段一小段206地號。被告係因87年12月21日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接管該地迄今。本院民事庭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署查證,藥檢局於67年5月承接前臺灣省政府衛生署藥物衛生試驗所業務,並無經管該筆土地,因係藥檢局函覆法院之內容,函覆原因被告並無相關資料可稽,亦無法得知原委。而系爭土地上,原存在同小段354建號國有房屋(即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該屋因逾行政院87年5月14日(87)令授二字第03454號函核定之木造房屋20年之法定耐用年限,被告遂於92年間,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項目第64點第2款「超過使用年限且占財物報廢一定金額(1,000萬)百分之50以下」規定,於92年8月12日辦理報廢,並於同年10月22日僱工拆除,並於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然而,後因被告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勝訴後,被告並聲請而於110年3月22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拆除過程,均於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系爭前案判決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範圍址界,並全程監督下拆除完畢,依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不當毀損拆除其房屋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本院系爭前案同一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經本院自111年12月20日起多次命其補正(包括原聲明欲請求更正之資料名稱標的為何、更正前登載及欲更正之內容究竟為何等事項),均仍以相同內容進狀,並未依本院裁定及函文意旨,為任何之補正或為說明,乃嗣經原告到庭始表示變更聲明為損害賠償並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錢賠償等情,但仍未能陳明其係依據何具體法條為之,僅稱其依侵權行為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有何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其係因本院民事庭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訴外人 黃鎮華 應將坐落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始為系爭強制執行,故並無原告所稱因有登記錯誤導致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情事,則原告本件又基於於系爭前案所抗辯之同一事實,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非法拆除,原告受有損害,並以損害賠償為請求權,既經系爭執行事件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原告主張有何損害賠償之情事可言。經對照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部分,系爭前案判決業已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認定:原告另辯稱原臺北市松山278地號土地經被告竄改為前述205地號土地、206地號土地云云,...參諸原告所提臺北市登記簿,即已明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前述20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前述205地號土地)於43年8月30日之收件文號均為「松山字278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曲解收文字號與地號登記之別,自無可採。...然查,前述206地號土地前於63年9月6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而觀諸上開回函內容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30日FDA秘字第1060042916號函記載略以:藥檢局係於67年5月26日始奉總統令公布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嗣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於99年1月1日成立,並整併藥檢局等語...,則於藥檢局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時,該所已非前述20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再移交予藥檢局之可能,...從而,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且由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應信屬實,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蘇弗笫 所有,嗣轉讓予其等...,並認定:被告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包含原告之2人拆除前述地上建築物之餐廳並返還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有理由等語。又系爭前案兩造均未為合法上訴,遂告確定,亦經本院查對無誤。

㈣而系爭前案之兩造,即包含本件兩造,僅當事人立場為對立。而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前提,在於與系爭前案相同事實上認定即原告主張之前述土地上之建築物餐廳合法占用現實上之座落基地,乃因地政機關登記有誤或國有財產局課稅登記故意倒置座落土地地號,始有被告提起訴訟勝訴、並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依法強制執行後,尚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然原告就此非但未能為舉證證明,且原告亦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其與訴外人黃鎮華等在系爭前案,已經就其認為之原臺北市松山278地號土地經被告竄改為前述205、206地號土地云云一事為抗辯,且經系爭前案審認後,認為無可採。原告於本件雖又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上揭認定內容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告就本件與系爭前案相同之前開主張,乃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該案兩造提出證據取捨事實上判斷,核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任何新之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所拘束。

㈤據上,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但查其所持事由,均仍屬於其亦為當事人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依爭點效法理,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之拘束,本院亦無從再以相同事證重新審認,而為不同之判斷,則原告就被告尚有其他事證可認為有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一節,亦未為舉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件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稅籍登載與原告主觀認定不符或前述因拆屋導致之損失349,900元,及自104年6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依前所述,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上開裁判費核定依據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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