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告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 張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26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萬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7,469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未行走斑馬線由東往西方向跨越溪尾街,被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局部性水腫之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9,080元,⑵醫療護具9,7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而有購買輪椅、拐杖及醫療椅之需求,共計支出9,780元,⑶施作扶手8,975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至有設置扶手於浴室之必要,共計支出8,975元,⑷交通費用1萬2,330元:查原告原為中度殘障人士,體重重達100公斤,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左腳脛骨上端骨折傷勢,致每次就醫時均需仰賴救護車上所受專業訓練人員協助,始能進行移動,是原告共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就醫費用計1萬1,355元,另因往返新北地方檢察署致支出交通費用975元,共計1萬2,330元,⑸看護費用28萬8,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需受專人看護8個月,以一月3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8月×30日)之損失,⑹居家 復健 費用8,320元,⑺長照居服員及復健師費用1萬9,024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於出院後仍需聘請長照居服員及復健師,共計支出1萬9,024元,⑻復健支出1,96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復健之需求,支出復健醫療費用360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共計1,960元,⑼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原以販賣口香糖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休養八個月,共計受有12萬元之工作損失。⑽勞動力貶損: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原有之失能狀態加重,至終身均需拐杖、輪椅始能行動之地步,並於110年3月9日獲得強制險之失能理賠,可認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喪失外出工作之能力。又原告目前48歲,至65歲退休年紀前尚有17年,爰以每月1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請求17年之工作損失計306萬元。⑾殘障失能所增加之父母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而無法照顧父母,以至需將父母送至照顧機構,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共請求至原告65歲為止之18年看護費用972萬元。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403萬7,469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局部性水腫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080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8紙為證(附帶民事卷第23至37頁),惟依前開醫療收據,僅能得知原告共計支出9,055元(計算式:4,755元+8,700元+20元+330元+240元+230元+240元+80元+240元+160元+80元+220元)之醫療費用而已,至於剩餘部分,則未見原告再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前開9,0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醫療護具9,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勢而有購買輪椅、拐杖及醫療椅之需求,支出9,780元之輔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購買輪椅、拐杖、醫療椅之發票(附帶民事卷第55頁)等件為證,而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後需人照顧兩個月,需使用輪椅及枴杖」等語,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傷勢而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⒊施作扶手8,975元、居家復健費用8,320元、長照居服員及復健師費用1萬9,024元、復健費用1,960元、父母看護費用972萬元等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上開需求,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安全扶手安裝發票暨施工照片(附民卷第47至53頁)、物理治療所居家服務收據(附民卷第57至82頁)、

   惟查:

  ⑴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月25日:「因上述疾病左膝攣縮,無法獨力行走,需輪椅及枴杖以利行走,生活起居需人照顧,外出工作困難」、109年6月18日:「109/1/7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人照顧兩個月,需使用輪椅及枴杖。」、110年2月2日:「現左肢體癱瘓,左膝關節攣縮,無法自行走路,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固可知悉原告確實因本件故之傷勢而有無法獨力行走及復健治療之情形;又本院就原告之傷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經該院函覆:「(問:依其所受傷勢建議玖一次到院復健治療?又上開期間有無因身體狀況不適宜到院復健或其他理由,而有另行聘請居家物理治療附件之必要?)復健科:復健住院係依健保PAC規範(急性後期整合照護計畫),每天復健治療(假日除外),出院後功能尚未完全恢復,亦建議門診復健每週2-3次,若往來不便確實可聘請居家物理治療復健。」,惟上開情形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因無法獨自行走而須復健之需求而已(復健需求之費用認定如下述(3)),就原告請求之施作扶手8,975元、長照居服員及復健師費用1萬9,024元,以及父母看護費用972萬元等部分之必要性,則均有所疑,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上開具體費用之必要性。

  ⑵另就扶手施作之部分,原告既已因本件傷勢而購買輪椅、拐杖、醫療椅等用以輔助行走及生活之輔助用具;就聘請長照居服員及復健師部分,原告亦已另行請求看護費用(詳見下述);就其主張因傷勢無法照顧父母,而須將父母均送至照顧機構,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況參諸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為中度殘障人士,及原告另以受親屬看護為由請求看護費用等情,是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復健之需求,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認往來不便確實可聘請居家物理治療復健等語,已如前述,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因復健必要而需支出之金額,固非無據,是原告所主張之居家復健費用8,320元尚屬有據,而復健費用1,960元(包含醫療費用360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等金額,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10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各1紙(附帶民事卷第83頁),堪認有理由,至於交通費用1,6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記載80元之計程車收據(附帶民事卷第85頁),且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乘車時間點為109年10月22日,與上開因復健而前往醫院之日期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復健醫療費用3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以上,應認原告得主張復健費用8,680元。

  ⒋交通費用1萬2,33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救護車及就醫費用計1萬1,355元、往返新北地方檢察署之交通費用975元等情,固據提出救護車單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帶民事卷第39至45頁、第87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就其中往返新北地方檢察署之交通費用975元部分,係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而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⑵11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間,共6日之救護車費用1萬0,7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0,700元,固據提出救護車收費憑證7紙為證(附帶民事卷第39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局部性水腫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縱使因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衡諸一般常理,亦無以救護車代步之必要。另就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為:「(問: 蔡君 109年1月6日急診轉住院治療、109年1月25日復健科出院、109年2月13日骨科、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就診,是否依病患之傷勢,其自住家往返醫院是問有搭載救護車之必要,或可自行搭乘一般自小客車或計程車?)1、骨科:無必要搭救護車。2、心臟血管內科:依病患當時病況而定,無法判定。」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導致左腳脛骨上端骨折,故於送醫時需仰賴救護車上所受專業訓練人員協助,而支出救護車之交通費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而購買輪椅及枴杖做為行動之輔助工具,其再主張因無法行動而有依靠救護車人員就醫之需求云云,尚難採信。

  ⑶其餘就醫費用65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另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費用655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附帶民事卷第45頁),僅有315(計算式:170元+14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3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28萬8,000元、工作損失12萬等部分:原告另因本件傷勢需受專人看護8個月,以一月3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8月×30日)、工作損失1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月)等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7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手術後需人照顧2個月」,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為:「(問:病患因傷是否須專人半天或全天照顧,期間為何?照顧費用為何?)1、骨科:無法判定。2、復健科:因原主治醫師以離職,由同科主治醫師依病例記載函復,病人骨科手術後轉入,復健住院期須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依看護合約規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於2個月後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或休養必要等情進行舉證,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請求,均僅於2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2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勞動力貶損306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減損6%(參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函文附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即應扣除2個月,自109年3月2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7年9月24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4,439元【計算方式為:10,800×13.00000000+(10,8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44,43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110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零,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9萬4,2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55元+醫療護具9,780元+復健醫療費用8,680元元+交通費用31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工作損失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4萬4,439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